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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询,只查询到2013年有该人员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也正好是在新都区法院。2016年暂未查询到他的刑事案件。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都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光勇。
辩护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顺军。
被告人罗显军。
被告人代世洪。
被告人覃正国。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光勇、任顺军、罗显军、代世洪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正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光勇及其辩护人喻开富、被告人任顺军、罗显军、代世洪、覃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谢光勇伙同彭宗德(在逃)、罗波娃(信息不详),由谢光勇驾驶川A183BQ“东风标致”轿车一同窜至新都区新民镇北新家园小区,撬门入室采用拆电源接口抽取电线的方式,将该小区3栋1单元3号、4号两套住房墙体内的川虎牌BV1.5型电线300米、BV2.5型电线1150米、BV4型电线38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039元的电线盗走。事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线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覃正国,覃正国在明知此批电线系盗窃而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任顺军伙同彭宗德(在逃),由任顺军驾驶川A489J6“比亚迪”轿车一同窜至新都区新民镇北新家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该小区3栋4单元5号、6号两套住房墙体内的川虎牌BV1.5型电线200米、BV2.5型电线900米、BV4型电线3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电线盗走。事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线以8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覃正国,所得赃款被二被告均分耗用。
2012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谢光勇伙同罗显军、代世洪,由谢光勇驾驶川A183BQ“东风标致”轿车再次窜至新都区新民镇北新家园小区,采用相同的方式将该小区2栋7单元6号、2栋6单元5号两套住房墙体内的川虎牌BV1.5型电线240米、BV2.5型电线900米、BV4型电线3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390元的电线盗走。事后三人又将盗得的电线以8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覃正国,所得赃款被三被告均分耗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光勇、任顺军、罗显军、代世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正国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上述第三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谢光勇、罗显军、代世洪伙同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光勇在第三次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罗显军、代世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光勇、任顺军、罗显军、代世洪、覃正国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案发小区工作人员周某、杨某某、陈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笔录;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退赔赃物说明书;被告人谢光勇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五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光勇、任顺军、罗显军、代世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正国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光勇、任顺军、罗显军、代世洪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正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光勇、罗显军、代世洪在第三次盗窃犯罪中基于同一犯意,伙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光勇为此次共同盗窃的犯意提起者和犯罪工具提供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显军、代世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光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光勇、任顺军、罗显军、代世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光勇的辩护人提出谢光勇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法院依法查明当时谢光勇是在案发小区保安的胁迫下帮助抓获了罗显军、代世洪,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不相符合,不能认定被告人谢光勇有立功表现,但可依此认定其认罪态度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正国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5000元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显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代世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覃正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谢光勇、任顺军、罗显军、代世洪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苏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陈静
梁志刚是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不能单独代理案件的。
姓名:梁志刚
电话:13608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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