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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成都号 2022.12.26 22:54:03 阅读:20次

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整顿的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第三条 整顿的范围是:国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2.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第五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所经营的资源,必须纳入当地的资源配置方案。供需双方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第六条 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第七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第八条 对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第九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不准直接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储备局系统现有加油站经整顿合格后,要与原行政单位脱钩,所销成品油由当地石油公司提供。第十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国内销售;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现有外商投资加油站经整顿合格的除外)。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境内销售。第十四条 凡经营范围中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在1994年7月底以前,向当地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报告其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在1994年9月底以前,完成目前具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的清查列册工作。第十五条 1994年10月至12月,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1.对现有成品油批发企业及成品油进口经营企业,要按本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其经营资格。经审核未重新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现有的加油站(含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加油站),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经同级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范围。

2.对需要经过整改才能达到成品油经营条件的单位,要区别情况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3.整顿合格的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业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照经营、查处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 六大直供用户的主管部门,对直供资源的管理要制订具体办法。直供用户如违犯成品油经营的有关规定,要扣减分配指标,直至取消直供资格。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2006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讨论通过的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否废止

法律分析:《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宣布于 2020年7月1日废止《原油市场管理办法》、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有关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

二、废止《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储罐、铁路或公路专业运输车辆;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建设布局符合当地地、州、市级以上政府(行署)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消防、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加油站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出口以及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边境贸易企业必须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第七条 为统一全区的成品油市场经营渠道,区内成品油市场的批发业务由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各地、州、市、县石油公司经营,兵团系统内的成品油批发业务由兵团石油公司和各师(局)、团石油公司经营;生产企业及所属“三产”部门不得直接向区内市场批发、零售成品油,包括向企业自办或联营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直接供应成品油;按计划下达的直供油和自用油均不得进入区内市场销售。

对区外成品油市场销售,由自治区石油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承担。第八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所属的各级批发企业,须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外省、市设在我区的经营成品油的批发企业(含有成品油经营项目的企业),须持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局批准文件,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经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或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局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成品油的经营;

(五)兵团系统的各级成品油批发企业,须经兵团计经委初审,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须经各师(局)计经委初审,再按本条第一、三项程序办理。第九条 凡在我区境内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军区(武警部队)后勤部生产管理部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八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十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航、兵团等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在系统内自用,不准在系统外销售。第十一条 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兵团石油公司,要根据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生产企业的“三产”部门、地方小炼厂生产加工的成品油,产品质量要达到国家统—标准,由石油公司系统收购,不得自销。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生产和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品油的市场供应、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第六条 成品油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批发。省内各炼油厂、油田所生产的成品油一律不得自销,全部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第七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全资或控股企业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库;

(三)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四)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成品油仓储企业只能为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储备或中转成品油。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第十条 加油站建设应当合理布点,统筹安排。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制定加油站建设规划。第十一条 加油站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有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加油站符合国家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

(三)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的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五)财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车用液化气加注站比照加油站条件执行。第十二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的企业,应当经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批准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企业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第十三条 成品油仓储设施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第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税务部门采取查帐与查实相结合的方式征税,对财务制度健全且已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零售网点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加油站、零售网点一律不实行包税。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油品质量和质量的管理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加油器具,实行周期检定。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制定应急灭火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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