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般去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办理。办理暂停灵活就业社保有以下两种方式:
1、个人办理,需参保人持身份证、社保卡(若银行代扣方式缴费,还需提供签订的银行代扣协议)到参保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暂停;
2、单位办理,新单位为参保人办理人员增加接续参保即可。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的人员,目前还不能在网上办理停保手续,必须要本人携带身份证到窗口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监督电话处理办法,加强对监督电话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电话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监督电话受理范围包括:
(一)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企业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组织培训、提供就业信息、进行职业指导以及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第三条 监督电话面向全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管理和落实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等方面的违纪违规行为,均可通过监督电话举报、反映。第四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监督电话由培训就业司负责管理。培训就业司建立监督电话值班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第五条 受话人按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监督电话记录》要求如实记录(或录音),必要时请举报人补充有关书面材料。对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第六条 监督电话记录送培训就业司领导阅批,重大问题送部领导阅批。第七条 根据领导批示,在收到举报电话之日起7日内安排处理,特殊情况及时处理。第八条 举报电话的处理办法:
(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培训就业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监督电话转办函》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承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告调查结果。必要时,培训就业司可直接向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函交办,同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请其协助督促处理。
(二)培训就业司直接派人或会同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九条 培训就业司定期汇总监督电话的受理情况,催查调查结果。重大问题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报部领导。第十条 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严格保密,举报电话记录列入密件管理,严防泄露和遗失。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告知举报受理情况和调查结果的,举报受理单位酌情通知举报人。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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