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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验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第八条 食品、药品、饮料、化妆品、电器、医疗器械、农药等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变质、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志、条形码的;
(五)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质量。
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并明向用户和消费者明示。第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销售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民生银行安全认证中心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经查阅地图得知民生银行安全认证中心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银行,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是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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