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继承遗产落户
婚姻家事专题之四|法定继承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社保待遇的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斌起诉称:其父杨某全去世后留有丧葬费、抚恤金、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款项共计140832.11元,已由其哥杨某旭自行领取,但拒不分配给原告。原告请求对丧葬费扣除实际花费后平均分割;对养老金和社保个人账户余额款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主张多分,并且被告在领取款项后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取款,应当少分;对抚恤金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用于其父亲的医疗、安葬及偿还其父生前所负债务,并无剩余可以分割。
法院查明
杨某全于2021年1月4日死亡,除两名婚生子杨某斌、杨某旭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21年1月5日,杨某旭与成都某殡葬公司签订《合同书》购买墓位,价格为8800元,杨某旭付款后,成都某殡葬公司出具普通发票。同日,成都某殡葬服务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杨某旭墓位五年的管理维护费500元及工本费15元,合计515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墓位碑文制作费800元。2021年1月8日,成都市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载明:参保人员杨某全于2021年1月4日死亡,杨某旭作为其子女,领取死者杨某全丧葬费21123元、一次性抚恤金21089.81元、养老金个人账户98619.3元,合计140832.11元。2021年1月21日,杨某全在成都某银行开设的账户收到前述款项。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杨某全的前述账户通过取款、转账方式共支出140800元。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杨某全在成都某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34.13元。2021年1月4日,成都某医院出具收据4份,载明杨某全就一产生的费用合计1024元。庭审中,原告对墓位费、墓位管理费及工本费、因火化产生的2472元费用予以认可,超出的丧事花费不予认可,对成都某医院出具的收据载明的1024元费用予以认可。
裁判观点
1.关于丧葬费
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对办理死者丧葬事物支出费用的补助,具有专门用途。杨某旭为杨某全购买墓地花费8800元并支出管理费及工本费515元、因火化事宜产生的2472元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予以确认。关于剩余丧葬花费,杨某斌认为杨某旭未与其协商,且疫情期间丧事简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某旭提交了碑文制作800元的收据,碑文制作费800元系因丧葬事宜的支出,其余支出金额杨某旭提交的证据系其手写统计清单,但办理丧葬事宜系人之常情,确系必要,故该部分丧葬支出本院酌定为8536元,故本院认定杨某全的丧葬花费金额为21123元,杨某旭已领取的丧葬费21123元无剩余款项,对杨某斌主张分割丧葬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事实,杨某全的养老个人账户余额为98619.3元,其死亡之时,未与他人存在夫妻关系,前述款项系杨某全的遗产。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杨某全死亡时无配偶,杨某斌与杨某旭为杨某全的子女,杨某全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本院去确认杨某斌杨某旭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杨某斌主张其为尚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缺乏劳动能力,其法定监护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多分。杨某旭变成养老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归还了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借款以及杨某全生前的个人债务,不应当分割。本院认为,杨某斌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法定监护人豆某英于2021年9月以被征地农民身份申领失业保险金,不能证明其持续失业的状态,也杨某斌陈述豆某英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该收入水平与杨某旭陈述每月3000元至4000元的收入水平相当,杨某斌未就其生活有特殊困难进一步举证,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杨某旭主张杨某全生前所负债务66000元,杨某旭自行手写记录明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实际发生,其未就其关于代偿杨某全债务的主张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杨某旭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杨某全的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为98619.3元,杨某斌与杨某旭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杨某旭主张生前为杨某全居住事宜花费16600元以及为杨某全支付了医疗费,应由其与杨某斌负担,本院认为杨某旭作为杨某全的成年子女,具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杨某旭在杨某全生前为其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家庭伦理道德的要求,不违背公序良俗。现杨某全于2021年1月4日在成都某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24元,杨某斌自愿负担一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某旭已领取杨某全的养老个人账户余额98619.3元,杨某旭应向杨某斌支付48797.65元(98619.3元?2-1024?2)。
3.关于抚恤金
抚恤金系国家或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抚慰金,具有经济上帮助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和目的,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性质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原则上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继承的规定平均分割,双方亦一致陈述抚恤金均等分割,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杨某全的抚恤金为21089.81元,由杨某斌与杨某旭各分得10544.91元、10544.91元。现杨某旭领取全部抚恤金,杨某旭应当向杨某斌支付10544.91元。
裁判结果
1.被告杨某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斌支付59342.56元;
2.驳回原告杨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1.婚姻家事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案由
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杨某全去世后留有丧葬费、抚恤金、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款项的分割,这里包含属于遗产的内容,也包含不属于遗产的部分。这不同于针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的纠纷,故案由未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而是婚姻家庭纠纷。
2.关于丧葬费的性质
根据案例可知,葬费是对办理死者丧葬事务支出费用的补助,具有专门用途。可以看出,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丧葬费不等于丧葬支出,丧葬支出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认定,并且丧葬支出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还应当结合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和常理常情。丧葬费的分割范围应是扣除丧葬支出的剩余部分。
3.关于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性质
本案中,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是被继承人生前取得,死后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在分割时关于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时应按照《民法典》继承篇处理。
当然,若被继承人死亡前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性质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需要分割的,应就扣除配偶一方的剩余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4.关于抚恤金的性质
抚恤金系国家或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抚慰金,具有经济上帮助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和目的,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性质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当然,在需要分割抚恤金的案件中,司法实践通常的做法是参照《民法典》相关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婚姻家事专题之四|法定继承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社保待遇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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